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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航空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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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师团 | 更新时间:2019-04-17 | 阅读次数: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4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3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新郑。
法定代表人马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懿,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远,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奎贤,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行政强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该案经过复议,本院依法追加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峥、陈建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龙王办事处(以下简称龙王办事处)给原告送达了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称原告位于龙王村北地的建筑属违法建设,要求自行拆除,否则其将组织强拆。2014年7月11日上午,龙王办事处组织相关人员上百人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违建的认定权与实施强拆的权力。其没有任何理由、权限、未经法定程序就强拆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非法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8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对原告所作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拆除行为违法;2、郑政(行复决)(2014)7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辩称:一、原告私自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简易房属违法建筑。二、被告不存在非法强拆行为。原告所处的村民组在2014年5月已经告知原告其建筑的非法性,要求其拆除。原告明知其建筑的违法性,仍拒绝拆除。2014年7月3日,龙王办事处接到村民举报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告知原告提供建房的相关手续。原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无法提供。龙王办事处于当日给原告送达了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原告接到通知书后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为消除乱搭乱建的不良影响,龙王办事处实施了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龙王办事处对原告违法建设实施的事实拆除行为与被告无关。龙王办事处实为乡政府,乡政府拆除违法建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属于违法建设,龙王乡政府拆除违法建筑,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应当由龙王办事处承担后果。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年8月7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龙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2014年8月7日新郑市龙王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3、2014年8月7日龙王办事处对王伟强的谈话笔录;4、2014年8月7日龙王办事处对高向东的谈话笔录;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未取得建筑许可,属于违法建设。6、2014年7月3日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及张贴照片,本案所涉及的拆除行为系龙王办事处实施的。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提供的依据:1、郑政文(2010)246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的通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郑政(行复决)(2014)79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所属龙王办事处在发现原告违法建设行为后,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了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7月3日,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将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留置送达给原告。因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对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二、龙王办事处是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设立的派出机构,其作出的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承担。根据《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决议》的规定,龙王办事处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并无不当。三、复议决定是在2014年作出和送达。根据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服拆除行为只能以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为被告。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向有关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文书: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补正说明;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证据清单、地址确认书;5、2014年6月28日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光盘及照片;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第三人按规定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有关材料:1、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2、照片;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龙王村民委员会、新郑市龙王乡土地管理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2014年8月7日龙王办事处对王伟强、高向东所作的谈话笔录;5、2014年7月3日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依据相关法律和证据进行了审理,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1、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2、郑办文(2010)45号《关于加强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的通知》;3、郑港编(2013)20号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龙王办事处、明港办事处的通知;4、2014年10月9日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对王某某、步伟伟、王德伟、王伟强的询问笔录;5、郑政(行复决)(2014)7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作出时间是2014年8月7日,而作出行政强拆的时间是2014年7月3日,给原告下违章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这些证据都是在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取得的,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这四份证据是违法的。村委会和土管所证明不符合村里的规划和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这种证明形式违法,证据3、4的谈话对象是案外人,原告是否有手续,案外人不知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不符合合法性关联性,违章建筑的认定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的职权部门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在没有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作出前,任何人不能认定任何建筑是违章建筑;证据6是复印件,是2014年7月3日作出,但给原告的通知书是2014年6月28日的,被告提交的通知是伪造的证据,且与照片上的通知书也不一致。依据1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范畴,该文件不可能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不可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关措施和程序,与本案无关。依据2也没有认定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认定违章建筑和强拆的职权。
对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证据2、3的依据不予认可,因为不管是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还是龙王街道办事处都没有法律授权,都没有强制执行、强拆的行政权力,这两份依据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笔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争议的是强拆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供合法强拆的证据,复议机关询问调查房屋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和违章认定的行政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对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5中的光盘,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的时间不一致,是因为多次通知,证明原告接到了拆除通知,法律主体应当是龙王乡政府,龙王乡政府下达通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2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4年8月7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龙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7日新郑市龙王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7日龙王办事处对王伟强的谈话笔录、2014年8月7日龙王办事处对高向东的谈话笔录”系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2014年7月11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后形成的证据,其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系原新郑市龙王乡龙王村七组的村民。2013年11月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设立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以下简称龙王办事处),其代管区域包括原告所在龙王村共14个行政村。2014年6月28日,龙王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了《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按照省、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对集中整治违法建设的要求,经党工委、办事处研究,你方位于龙王村北地的建筑属违法建设,应立即停止施工,并要求于2014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将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7月3日,龙王办事处又对原告作出了《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建筑。2014年7月11日,龙王办事处对原告所建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不服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17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7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所属龙王办事处对王某某房屋的拆除行为。2014年10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王某某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不服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一案。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审理。
诉讼中,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以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龙王办事处是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设立的派出机构,龙王办事处实施的拆除原告所建房屋的行为后果应当由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承担。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在拆除原告所建涉案房屋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应当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然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以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的证据。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原告所建房屋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违法。故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维持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所属龙王办事处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确认违法。若因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以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王某某所建房屋的行为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郑政(行复决)(2014)799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人民政府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白黎凤
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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