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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的征地补偿权与村委会、政府 、信用社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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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师团 | 更新时间:2019-04-26 | 阅读次数:

农民有权吗?该向谁诉救?

2009年6月,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一户农民地点的村组部分犁地被征收,依法得到了补偿款。征收主管部门将该笔补偿款交由该村村委会向村民发放,依据该村委会的决议,该农户应该分得10126元。可是该村村委会将款项委托长武县乡村诺言合作联社地掌乡诺言社发放时,该诺言分社却因该农户的户主名下1986年的一笔尚有争议、长时间搁置的告贷无理予以拘留,致使该农户至今不能享受该笔补偿费用。该农户从2009年6月开端与村、乡、县政府、人大等各方进行交涉,均无果,便在百般无奈之时,准备将村委会与诺言社起诉于法院,可是县法院却依以下理由口头答复:①有必要供应发放的存折;②关于有关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法院一概不予受理。这两条理由,第一条应该说有一定的法则水准,但群众能拿到吗?能拿到,何必求助于法院?为何拿不到?拿不到,就不能求助于法院吗?拿到与否与受理有关吗?“有关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有何法则依据?这便是整个案子的始末,到作此文时该农户的财产权仍没得到法则的保护。我们不禁要问:法则大门的“红绿灯”究竟为谁而亮着?

一、农民的权利受歧视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矩,“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则面前一概持平。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则规矩的权利,一起有必要实施宪法和法则规矩的职责。”这是我国宪法持平权的完好表达。虽然该条关于“人”的规划和内容没有作具体准确的论说,依据现在我的法则系统和说明,“人”应该说明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包括在其间。那么在民法领域内公民的私权利与法人、其他组织的私权利是否存在持平保护问题。答案是必定的。这是宪法的底子、底子性与民法的关系承认的,并且在他们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时,还存在“底子人权的最低限度”确保。这也是我国现在整个法则系统所体现出的底子准则。民法的底子理念是“意思自治、买卖安全”,但其基础条件是持平权的存在,所以《民法通则》第三条就规矩,“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持平”。因而,持平准则也成为民法学的首要底子准则。可是,在本案中“长武县诺言社及分社”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是私权利,为何他的私权利(债务)却居然居于或凌驾于公民的私权利之上,以至于乃至剥夺了公民的救助权,群众无处求救。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局势和成果?质言之,是我们的公权利、准公权利在为虎作伥。先是作为民意的合法组织的村委会自我抑制准公权利不为民就事、却为他人就事,正是“吃谁的饭,砸谁的锅”!再次是,政府不只仅要把补偿款拨交给村委会,还有监督村委会的职责和职责,作为村民代表的村委会向村民未实施实践的付款职责。此问:政府为何要把补偿费给村委会呢?答案不揭自破,作为大民意的政府信任作为小民意的村委会,村委会充分忠实的代表并表达村民的毅力和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认为自己“实施了职责”,村民却不能拿到款。村委会又委托诺言社给村民发放现款,村委会认为自己“实施了职责”,村民却没有拿到款。这样,国家的补偿款到了诺言社,诺言社似乎成了“债务人”,群众反成了“债务人”。是吗?谁封的“封疆大吏”!依据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村民有权要求公债务人政府实施或向法院起诉救助,直到补偿款拿到手。可是政府和法院都无理推托。实质上是,诺言社处在了公权利、准公权利的外衣保护之下。该问:诺言社为“公”乎,为“私”乎?何故有这么多的“保护伞”?此刻,连人大也置身事外、表现出无可奈何的姿势。试问:这样行吗?这些现象出现的底子原因是:诺言社这样的组织在打着“公”的幌子,在谋、做“私”的作业。市场经济下,虽然法则规矩他们为私主体,但“公”却成了不伦不类的保护伞。假设他们是私主体,也应该按照民事主体的权利救助途径去建议。相反,则是持平权的歧视待遇。实践上,是在为“诺言社”这样的组织开绿灯,为群众开红灯。这符合法的底子理念和精力吗?再次,司法毕竟处理是法的底子理念,按照诉讼法的底子原理,公民的权利遭到损害,法院的毕竟救助不只有必要并且或许、必要。而正如前文所说,居然口头予以答复:不予受理。诉讼法有没有这样的“裁决”规矩呢?我们可想而知,多少群众的权利救助就这样“莫须有”被轻易的拒之于法则的保护之外。我们不只要问,公权究竟在保护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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