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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引资协议中行政机关违约,企业该如何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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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师团 | 更新时间:2026-07-17 | 阅读次数:

一、问题的提出:招商引资中的“承诺落空”困局

企业通过招商引资入驻某地,往往是基于对当地行政机关承诺的信赖。土地供应、税收优惠、扶持资金、基础设施配套——这些承诺构成了企业投资决策的核心前提。然而,实践中企业常常遇到这样的困境:资金已投入、厂房已建成,但行政机关却以“领导换届”“政策调整”“规划变更”等理由不履行承诺,甚至单方解除协议、收回土地、撤销许可。企业投入的巨额资金可能毁于一旦,面对这种“承诺落空”的困局,企业应当如何依法维权?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两个前提:第一,招商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第二,行政机关违约的性质如何区分?这两个问题决定了企业维权的法律路径和请求方式。

二、法律定性的关键:这是一份行政协议

招商引资协议到底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这个问题不仅是理论争议,更直接影响企业的维权路径。
北京楹庭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路永强博士在多年政企纠纷实务中反复强调:招商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发生纠纷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以相关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定性判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四要素定义:主体要素“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目的要素“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意思要素“协商订立”;内容要素“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招商引资协议的立约主体是行政机关,订立目的是发展地方经济、拉动就业等公共利益,协议内容涉及土地供应、税收优惠、审批协调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完全符合上述四要素。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将行政机关不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机关订立的行政协议等列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意味着,企业作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可以主动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责任。
定性为行政协议后,企业的维权路径就明确了:不是去民事庭打合同纠纷,而是去行政庭提行政诉讼。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起诉条件、诉讼期间、审判标准、应用法律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三、企业维权的法律基石:三层保护体系

企业在招商引资协议中维权,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着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作为支撑。从国家法律到行政法规,再到司法解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保护链条。
第一层:《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这是2025年5月20日施行的新法,从法律层面划出了行政机关履约的法律红线。该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该法第七十三条还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在于:行政机关的诚信从此不再仅是道德倡导,而是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违约毁约不仅要承担补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还可能被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这是国务院令第722号,2020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法规。该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同时规定,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政务诚信,保护市场主体的合理期待。它明确传递了一个信号:“新官不理旧账”不是法律豁免的理由。
第三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法释〔2019〕17号,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该解释为企业提供了具体的裁判规则,是企业维权最直接的法律工具。其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构成了企业请求权的核心条款,后文将详细展开。
三层法律保护体系从上到下贯通:法律划定责任,行政法规重申禁令,司法解释提供裁判规则。企业只要手握这三层依据,维权就有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四、核心问题:分清违约性质,选对维权路径

在实务中,路永强博士经常提醒企业: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违约都是一样的,必须仔细分析行政机关违约的性质,因为不同性质的违约,适用的法律和请求方式完全不同。
这个区分的法理依据在于:当行政机关仅因领导人变更、职能调整等主观原因拒绝履行协议时,这属于主观违约,是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追究赔偿责任;当行政机关因规划调整、划入保护区等公共利益需要而不得不变更协议时,这属于客观原因,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变更,但必须给予企业补偿。两者适用的法律完全不同。
这一点在法理上有明确依据。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作出安排,当该行政行为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撤销或变更时,应当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这是法理上对“守信用”与“护公益”两种价值的平衡。

五、企业维权的四条具体路径

在明确了协议定性和违约性质之后,企业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维权路径。以下四条路径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路径一:请求继续履行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这意味着,当行政机关不履行招商引资协议中的土地供应、税收优惠、扶持资金等承诺时,企业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并要求明确履行的具体内容和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这是企业请求继续履行的直接法律依据。

路径二:请求赔偿损失或违约金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意味着,即使在行政协议中,企业也可以主张违约金或定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第十九条第一款还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即使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企业仍可请求赔偿实际损失。
此外,第二十条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情形:“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已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时,企业无需等到履行期届满,可以提前起诉。
实务中,路永强博士提醒,当行政机关以领导变更、职能调整等主观原因公然违约时,属于违法行为,企业不仅可以请求继续履行,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参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路径三:请求行政补偿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条规定适用于客观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形,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司法层面的具体体现。
同时,第十六条第三款也规定:行政机关使用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即使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解除行为被认定合法,仍需对企业的损失予以补偿。这是对企业信赖利益的法律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首个适用《民营经济促进法》裁判的案件就是这一路径的典型实践。某房地产公司依约支付了被征地群众补偿款,但市行政机关未能履行土地出让、配套费等政策优惠承诺。最高法适用《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并综合认定争议成因和过错责任,判令相关行政机关向该公司支付841万余元。主审此案的最高法行政审判庭长耿宝建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应当守信践诺,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路径四:请求解除协议并主张损失赔偿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属于合法的,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规定判决解除。”同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当行政机关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企业可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营经济促进法》首批典型案例中,某区行政机关与民企签订合作协议,后因利益分配条款违法被认定部分无效。法院未止步于合法性审查,而认定区行政机关明知条款违规仍主动签约,是主要责任方,企业出于对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信赖投入经营,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最终法院判决区行政机关向企业补偿损失4300余万元。二审裁判文书中更是点明:“行政机关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石,行政机关的承诺是法治化营商环境中最硬的‘软实力’。”

六、胜诉的关键:构建完整证据链

路永强博士在多年实务中反复强调,企业维权胜诉的核心在于构建“承诺—履行—违约—损失”的完整证据链。这不仅是经验之谈,而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提交诉讼状、原告主体信息、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行政协议等进行举证责任。因此,企业必须用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曾经作出承诺、企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行政机关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造成了何种损失。
具体而言,楹庭律师也建议企业重点收集以下三类证据:1.行政机关承诺的书面凭证;2.企业履行义务的凭证;3.【行政机关】违约的直接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路永强博士明确指出:加盖参会单位公章或有参会人员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具有行政法律效力,构成对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这一观点在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已得到确认:会议纪要中议定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履行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楹庭建议

维权之路,难在定性准确,重在证据充分。基于上述分析,楹庭律所提出以下实务建议:1.定性要准确;2.违约性质要区分;3.证据链要完整;4.维权时效要牵牢;5.投资前要防范。
总之,招商引资协议中行政机关违约,企业并非无法可依。从《民营经济促进法》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再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法律保护体系已经成型。关键在于定性准确、违约性质区分清楚、证据链构建完整、维权时效牵牢握紧。只要依法维权,企业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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